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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规则的扩张(一)自认方式规则的扩张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承认对案件事实直接作出认定结论,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我国最初于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释〔2001〕33号)第8条确立该项规则,2015年《〈民诉法〉解释 》(法释〔2015〕5号)第92条予以延续。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又对该项规则进行大幅扩张,其中自认方式规则的扩张尤为突出。对律师民事诉讼实务而言,需要完整认识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自认方式规则,准确把握“书面自认”、“单方陈述自认”、“附限制、条件自认”等全新的自认形态。
一、从口头自认到书面自认
根据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一、二款,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还是否定。理论上虽有观点认为包含了“书面自认”,但实务中基本限于“口头自认”。
因此,2015年《〈民诉法〉解释 》的第92条第一款在延续自认规则的基础上,明确区分两种自认方式,从而正式确立了“书面自认”。在该款规定当中:“口头自认”限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书面自认”包括“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继之,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在继续强调“书面自认”的同时,进一步将“口头自认”从“庭内”扩张至“庭外”。依据这两条的规定:“书面自认”包括“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案件事实承认”;“口头自认”则由“当事人在法庭审理当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扩张至“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二、从双方陈述自认到单方陈述自认
对于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一、二款规定,理论上的通说观点将其概括为“双方陈述自认”,即:自认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件的一致陈述的基础上形成。
但是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92条第一款和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却采纳了后来提出的少数派观点,将“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纳入“自认”的范围。这意味着,自认也可基于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单方陈述形成——即:“单方陈述自认”。而且,“单方陈述自认”同时涵盖“书面自认”和“口头自认”。
三、从完全自认到附限制、条件自认
据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一、二款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92条第一款,“双方陈述自认”仅限于“完全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之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加保留地予以承认。
而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却将“双方陈述自认”由“完全自认”扩张至“附限制、条件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它又包括两种方式:第一,“附限制”——如只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之于己不利事实的一部分;第二,“附条件”——如以对方当事人作出某种让步为条件而承认其主张之于己不利的事实。
相关条文:
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一、二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92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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