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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能否行使撤销权?
基本事实: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女方甲生活,该房暂由甲与儿子居住。后男方乙与甲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原因现乙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乙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观点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可单独撤销。
观点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笔者观点:
一、何种情形下可撤销赠与?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上述不可撤销赠与的情形。
二、上述撤销赠与行为是否适用《合同法》之规定?
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财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应否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之规定。《合同法》第二条第2款明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否定《合同法》对离婚协议的规制效力,而是由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往往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通常男女双方就财产约定达成一致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因此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内容的部分虽然也应受到《合同法》的规制,但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三、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的房屋不可任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针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当事人想要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可任意撤销。之所以如此规定,首先是由于当事人在考虑是否签署离婚协议时,财产分割的条款往往是主要考虑因素,更可能存在同意登记离婚的关键就是因为双方约定将房产无偿赠与给子女这种可能,因此在双方已经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若支持一方可随意反悔撤销赠与将会损害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次,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若允许当事人任意行使撤销权,不仅使得离婚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形同虚设,也会造成社会诚信度的大大降低。最后,虽然在无偿赠与这一法律关系中,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是出于保护赠与人,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基于父母双方与子女这一特定人身关系,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产无偿赠与子女具有一定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也应当受到约束。
综上,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若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予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该赠与条款不可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