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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判决能终结诉讼时效吗?

浏览: 时间:2019-11-2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依《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应当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将不予保护。

多数观点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情形(《九民会议纪要》第59点似有此意)。但《物权法》第202条并未采用“诉讼时效届满”之表述,再考察“旧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表述为“诉讼时效结束之日”。从语义上来看,二者都包括“诉讼时效届满”之情形,但表述的差异又似乎另有所指。由此产生了司法实践上的争议——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是否包括了“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之情形——即由于主债权经过在先判决,导致诉讼时效不存在、无意义,进而影响到抵押权之行使。

但判决会导致诉讼时效终结吗?对本问题的回答,是探寻《物权法》第202条之本意的基本前提。对此,司法实践存在多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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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终结说

该观点认为,判决后即不存在诉讼时效。但从这一判断出发,却衍生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不予保护说(“已超期”)

抵押权之行使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为基础,既然判决后再无诉讼时效,则抵押权的行使已超出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的要求。

1.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6773号】——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针对自然债权而言的,当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起诉李惠芳,并由法院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判决之后,民生银行的……自然债权已转为法定债权,故原自然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而不再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2.辽宁省高院【(2018)辽民终824号】——“本案赵继胜提起的借款偿还诉讼,其主债权实体权益已经得到一审法院司法保护(2017),在对借款偿还诉权的行使上,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实体判决的做出及生效已经终结。”

事实上,在《物权法》出台前,《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同样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而不少法院也将“判决”作为该条款中“诉讼时效结束”的情形之一,如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湖南省湘潭市中院【(2018)湘03民终1556号】。

(二)限制消灭说(“未超期”)

如福建高院、新疆高院皆认为,判决后已不存在诉讼时效,故抵押权亦不存在行使期限的问题(无束缚)。

1.福建高院【(2017)闽民申1366号】——二审法院于2015年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王东胜应偿还谷元公司代偿款后,谷元公司主债权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谷元公司(于该判决后)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使抵押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间。

2.新疆高院【(2018)新民申1508号】——在乌鲁木齐银行之债权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会再存在,在这之后就不会也不应当再考虑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也就不可能再出现抵押人可依据《担保法解释》或者《物权法》之规定要求免除抵押担保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此时已经根本无法确定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时间或者“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立法者通过主债权诉讼时效为抵押权戴上“枷锁”(行使期限),当判决终结了诉讼时效后,对抵押权之束缚也将不复存在。准此,支持者的观点在于,自判决后,抵押权可随时行使,无时间限制。然而,该观点可能导致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有损抵押物之经济效用。

二、不终结说(予以保护)

秉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判决后仍有诉讼时效,其存在于执行期间当中,主要依据在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3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

(一)重庆五中院【(2018)渝05民终5906号】——“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应是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债权受法院强制力保护,该保护既包括法院依法进行裁判,也包括判决后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即使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诉讼时效的效力并未完结,其还在强制执行中继续存在。”

(二)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民终1165号】——对抵押权的不予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对主权利和从权利的保护失衡以及出现抵押人追偿困境。但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该债权并非丧失胜诉权,而是实现胜诉权;其并非丧失强制执行力,而是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故不能认为主债权判决后另诉行使抵押权属“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三、简评:赞同“限制消灭说”

诉讼时效为实体抗辩权,自主债权经过实体判决后,该抗辩权已无法行使,则是否计算诉讼时效,似乎仅存在理论意义,而无实际价值。唯存在抵押担保情形下,由于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主债权经判决后,其诉讼时效是否存在,尤为关键。

(一)区分情形:执行未必中断诉讼时效

虽然“申请强制执行”系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但据此并不能推出“诉讼时效存在于执行阶段”、“判决后仍有诉讼时效”的结论。毕竟,执行未必需要经过判决——比如①“具备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或②“仲裁裁决书”,若上述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则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以寻求救济。因此,“申请执行可中断时效”之规定,或许意在保护前述文书中债权人的权利——避免因直接申请执行而罹于诉讼时效(以至于无法寻求实体救济),系对二者情形的特殊规定,而未必指向任何“申请强制执行”情形。

再者,执行阶段不存在两种时效。从我国执行阶段采“申请执行时效”(《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制度设置来看,立法上对权利的限制呈现两种时效“分而治之”的状态。从这一制度事实出发,显然判决后并没有诉讼时效的存在空间。原则上,若一方申请执行,产生的是“申请执行时效中断”,而非“诉讼时效中断”。比如山东高院在【(2016)鲁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书中即指出:“一旦债权已经取得了可以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债权人即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其只能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寻求公权力救济并获得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

准此,“申请执行中断诉讼时效”之法律效果,应当“结合执行依据的不同分别讨论”——(1)若执行依据为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调解书,只能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而不能中断原有的“诉讼时效”;(2)若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且被裁定“不予执行”,则应从裁定生效的次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显然,经过判决确认的主债权,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可见于戴孟勇:《论因起诉及与起诉类似的事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第61页】

(二)予以保护:不应过于苛责债权人

在认定判决终结诉讼时效的基础上,笔者更赞同“限制消灭说”而非“不予保护说”,即判决后既无诉讼时效,则抵押权也无行使期限之限制,其不属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射程范围。毕竟,“诉讼时效终结”与“诉讼时效届满”不具备可比性,若认为对抵押权的不予保护,系由于当事人怠于主张主债权而承担的不利后果的话,对积极行使主债权之人同样施以该项惩罚,则不具备事实基础。如果强求主债权人必须预先或者同时起诉确认抵押权,不得不说是对行使权利者的过度苛责,且主债权人尚未行使抵押权,未必是由于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判决过后,应当认为抵押权无行使期限之限制。

有论者可能认为,“限制消灭说”可能放任抵押权人滥用权利而有损抵押物之流转价值。但程序法上早已预留了救济之法——正如北京二中院在(2018)京02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指出的,若抵押权人滥用权利的, 由于抵押人具备“实现担保物权之特别程序”的申请资格,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推动抵押物之流转,而不必“苦等”抵押权人行事。

因此,结合程序法上已有的救济措施,认定“判决后诉讼时效结束、抵押权无行使期限”,既符合法理、尊重制度事实,也更能做到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特别是对债权人予以了必要的宽容,避免抵押人借机逃废债务,以维持有约必守的良善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