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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企业破产一二事之保证人篇
《破产法》本质上是一部“拯救法”,拯救破产企业,助其脱离债务旋涡,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对债权人即不再具有清偿义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作为主债务人的企业破产,是否也一并“拯救”了保证人呢?保证人是否仍应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务人破产不等于保证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已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所以保证人仍应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引申一下,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能否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是否表明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不能向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实不然,该条实质上规定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仍应对未得到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无独有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应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晚期限,而不是限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综上所述,作为主债务人的企业破产的效力不能及于保证人,保证有风险,保证人应当提前控制防范自己风险。在此,绮惠律师事务所江律师给广大保证人建议一个有效控制风险的方法,作为保证人完全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这样就能抵御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