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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撤诉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吗?
【案例来源】
曹军、南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79号),引用时略作删减。
【基本案情】
2009年,曹军以东江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并申请对该公司的股权、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财产保全(以下简称58号案件),后因曹军不能提供申请保全标的30%的现金担保,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2011年9月26日,东江公司以曹军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曹军赔偿因“58号案件”财产保全错误对东江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其后东江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4年3月26日,东江公司再次以曹军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就本案归纳了多项争议焦点,其中一项争议焦点为:“东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二审法院(江苏南通市中院、江苏高院)皆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也认同了前述观点,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亦释明:“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重新计算。”因此,东江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就案涉主张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自2012年11月23日(撤诉)起重新计算,东江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评析】
起诉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等明文规定,但起诉后又撤诉,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由于法律未有规定,故理论与实践不无争议。
二、山重水复:理论与实践中的“红与黑”
总的看来,就“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采纳【肯定说】的,一者主张“法有明文规定”,其理由如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一般,多以“组合拳”形式呈现——即以《民法通则》第140条+《最高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1999〕民他字第12号,以下简称“第12号批复”),后者自发布之日(2000年)起历经多年,仍被广泛引用,如:河南省高院(2017)豫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院(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该批复实质是对《民法通则》第140条作出解释,以此达到证明“法有明文规定”之目的。
二者,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中断”未附加条件,也不存在起诉后未撤诉才中断之规定,“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和时效中断没有必然关系”,提起诉讼已打破其不行使权利之状态,故不可以撤诉否定其法律效果。
相反,【否定说】则秉持以下几项理由:
(一)依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理,“撤诉,视同未起诉”,故“因起诉而中断诉讼时效”之法律效果也随之消灭——在“广西融海公司与广西德保县糖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广西糖厂案”)中,广西高院即指出:“撤诉与未起诉具备同一法律效果,因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回复至起诉前的状态”,故诉讼时效不可中断;
(二)“法无明文规定”——前述“第12号批复”非司法解释,故认定“撤诉不影响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在“王茂德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案”中,云南高院也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司法解释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不包括前述“第12号批复”之形式,故后者“系对个案请示的回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撤诉表明对先前主张和行使权利的愿望与事实进行了否定,是对自身权利的怠慢(主观上已不再希望主张和行使权利),故不应予以保护。
三、柳暗花明:另一种方案的提出与展开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未规定“撤诉”之于诉讼时效之法律效果,“第12号批复”又存在“身份瑕疵”(非司法解释),故撤诉能否影响诉讼时效,更多为价值判断问题,而不在于法律适用。
依笔者浅见,若要回答“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应首先考虑以下几点:
(一)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广西糖厂案“”中指出的,“对当事人的起诉权,不可过于苛责”,考虑到目前的社会现实——不诚信行为在当前的经济下行阶段已呈泛滥之势,为倡导市场道德、打击逃债行为,应对债权人之权利适当予以倾斜性保护;
(二)依诉讼时效制度之精神——“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故“倾斜性保护”应把握好分寸,区分情形作不同对待。
(三)撤诉为当事人之权利,但主张时效中断似乎与撤诉的基本法理相违背,为避免解释上的冲突与混乱,在“宽待债权人”这一理念的基础上,不妨进一步作如下解释:即便认为“撤诉”将撤销“诉讼时效中断”这一法律效果,但也无法抹去一个基本事实——法院已向债务人“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这与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同,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要求,此时债务人已知情,也表明了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之状态。因此,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视①债权人是否主张权利——即向债务人“送达”了诉讼材料,②或在撤诉后曾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而定。
在今天,虽然从表面上看不少法院仍支持“诉讼时效自撤诉时重新起算”,但其裁判观点已有大的转变,即首先审查前诉的案件材料是否“送达”——比如“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连达名誉权纠纷案”中,天津高院认定在前诉中起诉材料已送达被告,故诉讼时效中断。一些法院还指出,对是否“送达”及是否“主张权利”,债权人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比如在“重庆港务物流公司与重庆冶金轧钢厂追偿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港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案件(前诉)起诉后或者起诉状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之后的两年内,再行提出债务清偿请求……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起诉已经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故不能认定该次起诉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不过,如果以“送达”为判断标准,则存在两项例外,包括①按自动撤诉处理,即“未缴纳诉讼费”,重庆市南岸区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7465号民事判决书,反对者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民事裁定书,和②按撤诉处理,即“原告拒不到庭”。学者李群星指出,之所以在二者情形下不应中断诉讼时效,原因在于“若认可,将激励权利人藐视法庭权威、滥用诉权、逃避诉讼费用的交纳”,笔者也赞同上述观点。
因此,就“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事实上应考察在前诉中“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即是否送达,或于撤诉后提出债务清偿请求,并坚持两项例外,以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