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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关于共同饮酒中的民事法律问题分析
2019年10月12日,女大学生李心草的母亲在微博上发文要求追查其女儿溺水死亡的真相,随后“昆明理工大学李心草落水事件”引发社会舆论持续关注。根据警方通报,目前已经由昆明市公安局提级立案进行侦查,该事件中是否有相应的犯罪行为,李心草的真正死亡原因是什么,我们只能期待官方最终权威说法。抛开该事件中的刑事法律问题不论,根据目前公开的资料,我们可以得知一个基本事实为“李心草是与他人共同饮酒后死亡”,下面我对此事件密切相关“共同饮酒中的民事法律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共同饮酒行为”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结合我国人民生活习惯,共同饮酒行为通常是指以建立、维护、增进感情为目的,发生于社会交往中,其本身并不主动追求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单纯生活事实,其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构成民事法律事实,其性质应为情谊行为。共同饮酒虽属情谊行为,但在同饮者由于饮酒而使人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时,会引起参与共同饮酒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共同饮酒”“醉酒”“侵权”和“民事案由”四个关键词组合进行全文检索,截止到2019年10月20日,共检索到3232篇相关文书。对检索结果进行分析可以看出,2012年只有9件, 2018年则有889件,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在逐年增加;此类纠纷的关键争议点在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和依据是什么,责任大小如何划分。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无对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归责原则、致人损害承担的责任范围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的依据、标准和后果也存在许多不同,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判”案例。有的法院以注意义务为基础,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进行裁判;有的法院以《合同法》中附随义务为基础进行裁判;更多的是按照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未得到履行,按照一般侵权理论采用过错或者推定过错进行裁判;还有的法院认为虽然不存在过错,或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但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所以判决承担补偿责任;当然还有法院认为多人共同饮酒属于群众活动,违反《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普通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并不是建立《合同法》中的契约,所以其纷争的请求权基础是附随义务这种观点不成立;另外共同饮酒人尤其是发起者、组织者应当对参与共同饮酒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即在饮酒过程中不得过度或者不当劝酒、逼迫过量饮酒,对前述行为以及明知身体不适饮酒或者酒后、醉酒驾车等可能导致参与共同饮酒人生命健康权可能遭受损害情形具有保护、提醒、劝阻、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实践中对于上述的积极的不当行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从而造成参与共同饮酒人生命或者健康损害的,其主观显然具有过错,具体可结合分析一般侵权行为构成条件判断确定共同饮酒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李心草事件,其同学任某燊、以及校外共同饮酒人罗某乾、李某昊在整个事件中是有过错的。
当然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应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注意义务或者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为补充。饮酒是一项会产生危险性的行为,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意识不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并自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共同饮酒人中的受害者醉酒后发生坠落、倒地、或者驾车等行为,进而导致生命或者健康受损时,受害人本人无疑具有主要过错;如果共同饮酒行为发生在酒店等经营性场所,而同时经营场所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共同饮酒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结果与相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等因素结合具体细节事实来确定。此外,在具体案件裁量时应注意克服以下两种不良倾向,一是注意义务或者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不能无限、不合理的扩大;二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进行限制,不能对参与共同饮酒人认定较重的补偿责任。正确解决并减少此类纷争,以今后通过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为佳。
作者:崔晓文 教授(绮惠律师事务所、重庆交通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