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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混合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同时又有保证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如果针对同一债权,除保证人对该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外,如果还有以设立抵押权等方式作担保的,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受清偿时,应先以抵押权等物权担保的方式满足债权,而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言下之意,如若以实现物的担保的结果即可清偿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若实现物的担保的结果只能偿还部分债权,即保证人即对物的担保所不能清偿的那一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上述《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只因债权人对物的担保的放弃,必然会相应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因此为实现各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就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责。
在出现混合担保的情况下,若其中一位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该担保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之外的其他担保人追偿?针对该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确认在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为解决上述问题在实务中的适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该问题进行明确,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互相追偿,否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中表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主要理由总结为以下几点:1.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各担保人之间实质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即是强行使各担保人之间相互担保,不公平地将风险转移至其他担保人身上,违背了各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若担保人承担责任后选择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而非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债务人,意味着其他担保人在被追偿后还得向债务人追偿,如此操作实为多此一举,费时费力且无可操作性。3.每位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对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有明确的预判,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若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那么自己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反之,如果担保人意图避免这种承担这种损失后果,就应在设定担保时做出特别约定。
综上,如若出现混合担保的情形,债权人应先就物保实现债权,再就物保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当其中一担保人就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除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互相追偿外不能主张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作者:王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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