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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实务|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时,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某银行诉HJ公司、GP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
2.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HJ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国有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
原审被告:彭某
原审被告:HY公司
原审被告:CH公司
原审被告:CT公司
原审被告:HW公司
原审被告:SY公司
原审被告:SM公司
原审被告:KY公司
原审被告:BL公司
原审被告:GP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某银行与HJ公司前后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34988万元。2015年6月,欧某、HY公司、GP公司等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其中GP公司以其名下国平5、7、8、9、12、16号船舶作为抵押物,对HJ公司最高债权额5亿元承担担保责任。前述协议均约定了“有关协议一切争议均由某银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发放了34988万元贷款。
2018年8月,因HJ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某银行依据约定管辖及标的额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请HJ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988万元、利息及律师费,欧某等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附表中的抵押物(其中包括GP公司提供的国平5、7、8、9、12、16号船舶抵押物)和质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受理立案后,HJ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原实控制人彭某、高管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涉及案涉贷款为由,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重庆高院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2018年11月,HJ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与船舶担保或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进行审理。
【案件焦点】
在主从合同均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因部分担保物涉及船舶,本案是否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法院裁判要旨】
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请求对GP公司提供担保的6艘船舶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系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本案大多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担保船舶的船籍港均在重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HJ公司请求将本案交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
【律师寄语】
本案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35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主从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交由某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故重庆高院因此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请求。
然而,因HJ公司原控制人、高管等涉嫌合同诈骗罪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诈骗行为又关联着案涉3.4亿元的贷款,导致案件情况极为复杂,在未梳理清楚前贸然应诉将对HJ公司非常不利,因此HJ公司希望我们能争取更多的时间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并通过移送管辖获取一个公平审理的机会。
基于客户的委托目的,在一审被驳回异议请求的情况下,笔者另辟蹊径,发现某银行的诉请中包含对GP公司享有的国平5、7、8、9、12、16 号6艘船舶处置的优先受偿权,因船舶处置因船舶本身的特性而具特殊性,我国在设置管辖制度时,将其列入专属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笔者以此作为突破口,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同时因本案12名被告主要位于重庆市和江苏靖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1条关于“关于管辖区域调整”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船籍港及船舶所在地均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系武汉海事法院,而非重庆高院。
最后,从代理效果上来看,笔者的代理思路非常成功,管辖权异议主张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同时,该案最终也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被成功收入到《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对司法实践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主席令第64号]
-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主席令〔1999〕第28号]
第六条:
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与船舶担保或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 号]
- 第21款: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 第110款: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 号]
第一条第1款第2项: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 第2款: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确需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37号]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 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