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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实务|劳动仲裁被按撤回处理后的程序处理与法律后果

浏览: 时间:2025-04-2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梁某与广州骏丰餐厅劳动争议再审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2023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告、上诉人):梁某

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骏丰餐厅

 

【基本案情】

梁某于2012年1月入职广州骏丰餐厅。2015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梁某以骏丰餐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医疗费、工资及加班工资、补缴社保等。

劳动仲裁委定于2015年11月7日上午开庭,因梁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委做出《仲裁决定书》,按梁某撤诉处理。11月13日,梁某再次就上述请求提起仲裁。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梁某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梁某表示其未到仲裁开庭是因为母亲病重,回老家照顾母亲,没有书面的病历等,但提供一份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庭审中,梁某还陈述系2015年10月回到老家,期间未与仲裁委联系说明情况或申请延期开庭。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未过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审查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未到庭有无正当理由?

 

【案件裁判结果】

一审广州番禺区法院认为:本案中,劳动仲裁部门先后做出按撤诉处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未进行实体处理及裁决,即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并且,本案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仲裁未受理但法院应处理的情形。因此,本案裁定驳回梁某的起诉。

二审广州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及裁决,即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明显不当但这一认定瑕疵并不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正确性。本案中,梁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在第一次劳动仲裁申请中未到庭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在劳动仲裁委就其两次申请分别出具按其撤诉的决定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梁某又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广东高院认为:对于本案诉讼,主要是审查梁某在第一次仲裁时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梁某称因回老家照顾患病母亲而未能按时参加仲裁开庭,但从查明事实看,梁某并非遇到紧急或危重情况,其有充分的时间与仲裁机构联系及提出延期申请,但梁某怠于作为,可认定其未到庭并无法定的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律师寄语】

劳动仲裁阶段时未到庭参加庭审,将导致申请人丧失诉权,恐怕与许多人的认知相悖。于律师而言,执业风险更是超高、无法补救——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将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仍然可以重新起诉,其权利仍将获得终局性救济。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可能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消灭了。

一方面,劳动仲裁不能再次受理,有明文规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应当视为符合起诉条件,而非本案一审法院所称“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正如广东高院在(2018)粤民申5502号案件中指出的,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两个不同性质的程序和环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分别适用这两个不同程序时,都可以对案件从实体或者程序上作出处理。在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诉讼程序是重新对个案进行全面审查。在案件受理上,只要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无论是实体处理还是程序处理,包括不予受理,就满足了进入诉讼的程序上的条件。基于此,即使没有经过实体审理,程序上决定“不予受理”仍然是“仲裁前置”的处理结果,若法院仍要求必须经劳动仲裁实体审理,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也将陷入解释与处理上的“死循环”。

另一方面,凭借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如何处理、驳回起诉或是实体审理,确实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有一份广泛流传、被许多法院广泛引用的《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55条规定:“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确实对应本案情形,但该《会议纪要》实际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出台后,该55条已被删除,即使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也没有被引用的资格。许多法院引用了被删除的条文,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但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不一,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①有部分法院(如湖北高院(2022)鄂民申4807号)仍然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案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审理程序);②也有部分法院(如云南昆明中院(2024)云01民终9044号、重庆五中院(2023)渝05民终1909号、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民终17259号等)会以“仲裁委未进行实体审理”、“如不受理,(劳动者)将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等理由受理案件并作出判决;③与此相对,较多法院(如本案广州中院、广东高院、四川成都中院等)则会主动审查劳动者此前未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若无,则驳回起诉。

关于“未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法律上对证明力的要求近乎苛刻:通常需要达到“存在不可抗力”的程度,即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更必须是在突发、紧急状态下。除此之外,即便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也需要当事人有超强的举证能力、足以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以上种种,几乎注定了驳回起诉的结局。比如,在山东菏泽中院(2022)鲁17民终3599号案件中,上诉人谢良佩主张其处于河南省兰考县,当时为疫情管制区域,无法参加庭审,且谢良佩已分别于2022年1月4日9:00,1月24日8:45、16:41、17:15分向本案劳动仲裁委员会电话陈述无法到庭等事由,但对于上述主张,谢良佩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湖南常德中院(2022)湘07民终1090号案件中,上诉人方丽华主张其因常德一桥封闭维修、隧道限号通行的客观原因而迟到50分钟赶到庭审现场。常德中院认为:“即使方丽华主张的一桥封闭修桥、隧道限号通行属实,也并非正当理由。市政部门对道路桥梁的维修、隧道限号通行一般会通过相关媒体告知公众,方丽华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其完全可以通过提前查询好路况后提前出发、及时与仲裁委员会沟通推迟开庭时间等方法避免开庭迟到,故上述事由不属于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及无法克服的障碍等特定事项,不能视为正当理由”。

笔者认为,劳动仲裁只是劳动纠纷的其中一个处理阶段,而非全部。不能以“避免架空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实质上架空“一裁两审”的整体制度。劳动仲裁程序的设计初衷,本质上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避免久拖不决而损害劳动者权益。若劳动者没有及时参与,也只是丧失了自身快速解决纠纷的一次机会,但从“罚当其错”的朴素理念与比例原则上来说,断不至于消灭其实体权利。诚如云南昆明中院指出的,如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仍旧以程序原因而裁定驳回起诉,便与仲裁院“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一致,必然架空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审”法定程序的制度设计,即仅是通过“走程序”的方式来应对,导致案件的外观虽然“合法”但未能实质解决矛盾纠纷,导致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自始至终未能得到合法保障。

但无论如何,劳动仲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确实可能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终局性后果。于案件代理律师而言,必须警钟长鸣,对劳动仲裁案件更为慎重,不能因标的较小而抱有侥幸心理。于当事人而言,需及时与劳动仲裁委沟通并固定、保留证据(如电话沟通记录、突发事件的现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医院病历等),以便在二次仲裁时证明“因正当理由而未能到庭”,争取获得实体审理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