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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研究 | 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争议与完善

浏览: 时间:2025-07-0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摘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存在程序启动延迟导致恶意资产转移难追溯、复杂交易调查周期不足和司法裁判标准不一的实践困境。对此,建议构建弹性期限体系,区分行为类型与主观恶意程度建立灵活起算点;引入时效中止、中断规则,并强化司法监督防止程序拖延;借鉴美国延长欺诈交易追溯期、德国细化行为分类等国际经验;完善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增强对隐蔽资产转移的追查能力,最终实现债权人保护与市场交易稳定的动态平衡,为破产法修订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

Disputes and Improvement of the Exercise Period of the Bankruptcy Revocation Right in the Bankruptcy Law

Xing Jun

( Chongqing Qihui Law Firm,Chongqing 400023)

Abstract:The current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aces practical problems in the exercise period of the bankruptcy revocation right,which include the difficulty in tracing malicious asset transfers due to delayed procedural initiation,the insufficiency of investigation periods forcomplex transactions,and the inconsistency of judicial standards.Accordingly,it is proposed to establish a flexible system for the exercise period of the bankruptcy revocation right by differentiating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exercise period based on the nature of the act and the degree of subjective malice,introducing rules for the suspension andinterruption of the exercise period and strengthening judicial supervision to prevent procedural delays,drawing on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s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extendingthe look-back period for fraudulent transfers and Germany’s detailed classification of acts,and improv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o unify adjudication standards and enhancing the ability to trace hidden asset transfers.The countermeasures above are expected to achieve a dynamic balance between creditor protection and market transaction stability,and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revision of the Bankruptcy Law.

Keywords:bankruptcy law;bankruptcy revocation right;exercise period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破产现象频繁发生,无论是竞争激烈的制造业抑或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金融行业中的企业都有面临破产风险的可能性,当企业步入破产程序时会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职工等众多利益相关者,破产法旨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进而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其中破产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关系到能否追回破产企业不当处分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破产撤销权是鉴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内可能通过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制度。然而,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在实践和理论中存在诸多争议。从实践角度看,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临界期”的认定时长以及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时间限制存在不同理解和操作方式。在一些复杂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大型企业集团、跨国企业或者金融机构破产时,由于资产结构复杂、交易繁多,确定合理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变得更加困难。从理论层面分析,一方面,较短的行使期限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当行为并行使权利,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另一方面,过长的行使期限又可能影响交易安全,使与债务人有过交易的相对方长期处于不 确定的法律状态。这种争议的存在反映出当前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的不完善之处,需要深入探讨并寻求合理的完善路径,以平衡债权人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

一、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争议

(一)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不一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里,对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例如,依据相关条文,对于部分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有权利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特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一般而言,这个期限是自破产程序受理之日起一年。该规定目的在于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既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恶意处分财产,又为交易稳定性提供一定保障,避免对正常交易过度干扰[1]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情况相当复杂,与法律规定呈现出不一致现象。在众多实际的破产案件里,管理人发现可撤销行为时,往往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这其中存在多种原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自身可能存在延迟。例如,企业在财务状况已经极度恶化的情形下,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未能及时进入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就可能有更多时间去实施一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旦破产程序启动,这些行为可能因为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而无法被撤销。

以某企业破产案件为例,该企业在濒临破产前的两年内,通过一系列关联交易将大量优质资产低价转让给关联企业。然而,由于企业内部管理混乱以及债权人未能及时察觉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破产程序在这些交易发生后的一年零三个月才被受理。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年行使期限,管理人无法对这些低价转让的关联交易行使撤销权。这就导致了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而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却通过这种手段逃避了债务责任。

这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不一致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对于债权人而言,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降低了他们对破产法律制度的信任度。从整个破产制度的角度来看,这种不一致可能会助长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的不当行为,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因为债务人可能会利用这种时间差,恶意转移资产,而不用担心其行为会被撤销,从而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二)行使期限的具体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特定行为可被撤销,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特殊情况下,即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时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规定,其行使期限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这种区分不同行为类型设定不同行使期限的做法,体现了立法者对不同行为在破产程序中影响程度的考量。此外,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还与诉讼时效等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联系。例如,在处理破产相关事务时,虽然破产撤销权有其自身的行使期限,但如果涉及可撤销行为相关的债权请求权,就需要考虑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那么,即使管理人在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内对相关行为行使了撤销权,债权人可能也无法最终实现其债权。这种联系体现了整个法律体系内部协调性的要求,即在处理破产撤销权问题时,要综合考虑不同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看,不同国家与地区对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存在差异。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对于欺诈性转让等可撤销行为的追溯期相对较长,并且依据不同情况设定了不同的追溯期限与撤销标准。而在德国破产法中,同样有区分不同行为类型设定撤销期限的规定,只是具体的期限与适用条件和我国有所不同。这种国际间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与地区在破产立法理念、市场环境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平衡考量方面的不同。德国的破产法在设定撤销期限时区分行为类型。德国以其严谨的法律体系和注重秩序的市场环境著称。这种区分体现了德国对不同性质行为在破产程序中影响的精确考量。德国的市场环境相对稳定,企业之间的交易更加注重规则和信用。其破产法的规定既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合理诉求,也兼顾了正常商业交易的稳定性。与美国相比,德国可能更倾向于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个更为均衡的点。例如,对于一些在正常商业往来中因市场波动导致的看似不合理的交易,其撤销期限和标准会与恶意欺诈行为有所区别,以避免过度干扰正常的商业活动。

(三)撤销权行使期限的合理性讨论

从积极的方面来看,我国现行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规定明确的行使期限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在市场经济中,交易活动频繁且复杂,企业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众多。如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过长或者不明确,将会使交易相对方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影响债务人参与市场交易的积极性。例如,一个企业与债务人企业进行正常的商业交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和交易条件完成了交易,如果在多年后因为债务人破产而面临交易被撤销的风险,这将对该企业的经营预期产生极大的破坏,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现行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年或六个月的期限设定,是在综合考虑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可能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时间范围基础上确定的。在这个期间内,债务人最有可能利用其财务困境进行恶意财产处分或者个别清偿行为。通过赋予管理人在这个期限内的撤销权,可以及时追回被不当处分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的范围,从而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然而,现行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在实践当中,破产程序启动的延迟这一情况可能会致使可撤销行为无法被及时发现与撤销,这就表明,现行规定或许过于机械地依据固定期限来对撤销权的行使加以限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破产程序启动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特殊性。除此之外,对于部分复杂的、隐蔽性较强的可撤销行为,一年或者六个月这样的期限也许并不足以让管理人发现并且行使撤销权。例如,一些借助复杂的金融工具或者多层嵌套交易结构来进行的资产转移行为,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进行调查与分析才能够确定其是否具有可撤销性。

二、完善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建议

为了提高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的合理性,有必要进行一些改进。可以考虑设置弹性条款,根据破产程序启动的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一)明确行使期限

第一,细化不同行为的期限。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虽对不同类型的可撤销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行使期限,如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几种可撤销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2]。但在实践中,仍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例如,对于通过复杂金融工具或多层嵌套交易结构进行的资产转移行为,如果被认定为可撤销行为,可根据此类行为的复杂程度和调查难度,单独设定一个相对较长的行使期限,如两年。这是因为这类行为往往具有高度的隐蔽性,需要更多时间去发现和审查其可撤销性。

第二,区分主观恶意程度设定期限。除了按照行为类型区分,还可以根据债务人在实施可撤销行为时的主观恶意程度来设定不同的行使期限。如果能够证明债务人存在故意欺诈债权人的主观恶意,如故意伪造交易文件进行无偿转让财产,那么对于这类行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例如,在现有一年期限的基础上延长至两年,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做法可以在《 企业破产法》中通过补充条款来明确,当管理人有证据表明债务人具有欺诈故意时,可适用延长后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二)完善撤销权行使规则

第一,建立灵活的起算点。现行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自破产程序受理之日起计算,但由于破产程序启动可能存在延迟,导致一些可撤销行为无法被撤销。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一个更加灵活的起算点。例如,当管理人能够证明可撤销行为的发现存在客观障碍(如企业财务资料被故意隐匿或销毁)时,撤销权行使期限可以从管理人克服该障碍或者应当发现该可撤销行为之日起计算。这就需要在《企业破产法》中增加相关条文,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撤销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调整规则。

第二,增加权利行使的中断与中止规定。借鉴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相关规定,完善破产撤销权行使规则。当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导致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如与可撤销行为相关的诉讼正在进行)无法继续行使权利时,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中止计算,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3]。如果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过程中采取了某些法定行为(如向债务人或相关交易方发出撤销通知并得到对方回应,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争议),则可以导致撤销权行使期限中断,重新计算。通过在《企业破产法》中引入这些规定,可以更有效地保障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避免因意外情况导致权利丧失。

(三)加强司法适用与监督

第一,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在司法实践里,不同法院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理解与适用可能存在差异,这就需要加强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4]。最高人民法院可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进行详细解读,明确在各种情况下准确适用这些规定的方法。例如,在如何认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一可撤销行为中的价格标准,以及判断是否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时如何考虑特殊情况等问题上,提供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

第二,加强对破产程序启动的监督。为避免因破产程序启动延迟致使可撤销行为无法被撤销的情况,应当强化对破产程序启动的监督。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对破产程序启动的及时性进行审查,若发现存在不合理的延迟情况,则在确定撤销权行使期限时应予以考虑。例如,若发现企业在明显具备破产条件后,由于人为因素,如债务人故意拖延,导致破产程序延迟启动,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管理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这需要在相关的破产程序审查制度中明确规定法院的审查职责与考虑因素。当企业已经处于明显的破产境地时,债务人故意拖延破产程序的启动往往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企业可能试图在这段拖延的时间内转移资产、隐匿财产或者进行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与秩序。因此,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延长管理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

(四)借鉴国际经验

第一,参考美国破产法的追溯期设置。美国破产法针对欺诈性转让等可撤销行为设置的追溯期相对较长,并且依据不同情况设定了不同的追溯期限与撤销标准。我国作为不断完善自身破产法相关规定的主体,可以借鉴美国的这种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欺诈性转让、恶意逃避债务的关联交易等一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设置相对较长的追溯期。例如,能够在现有的一年或者六个月期限的基础上,针对欺诈性转让行为设置三年的追溯期。明确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被认定为欺诈性转让,如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值的一定比例且无法提供合理理由等,并将这些标准纳入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内容之中。

第二,借鉴德国区分行为类型设定期限的细化程度。德国破产法在区分不同行为类型设定撤销期限方面有着较为细致的规定。我国作为希望完善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的主体,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进一步细化我国企业破产法中针对不同行为类型的撤销期限规定。例如,对于涉及企业核心资产的交易行为,或者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的特定类型的债务清偿行为,可以单独设定更为严格的撤销期限与条件 [5]。通过这种方式,我国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能够变得更加科学合理,从而既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能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三、结论

破产程序启动延迟等问题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建议通过细化不同行为的期限、区分主观恶意程度等方式,明确行使期限的具体调整方向。提出完善撤销权行使规则的建议,包括建立灵活的起算点和增加权利行使的中断与中止规定,以保障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破产案件的日益增多,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完善将成为破产法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作者邢军 *本文已被《西部学刊》,2025年6月下半月刊(总第237期)收录)

[1] 丁金钰.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个别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撤销[J].苏州大学学报( 法学版),2024(3):62-74.

[2] 朱虎.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同频共振[J].清华法学,2024(1):43-61.

[3] 田硕.论破产撤销中次顺位抵押权的模式选择与实现方式 [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22.

[4] 武诗敏.破产法视野中的以房抵债问题研究[J].法学家,2023(4):132-145,195.

[5] 武胜男.破产撤销权制度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标准重塑[J].湖湘法学评论 ,2023(2):105- 115.

END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应被视为绮惠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结论。若需专业法律咨询或分析,请直接与绮惠律师事务所联系。转载须获取授权,注明来源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