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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特殊责任者强奸罪』的要义
该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基于体系解释,由于本条置于强奸罪之后,因此特殊责任者强奸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性权利。也即,只有侵犯这些女性的性权利才能成立本罪。
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发案数量,本罪的高频主体是负有收养、教育两项特殊职责的人员。因此,值得探讨的是本条中的“等”字。我认为,从本罪的立法初衷来看,为了防止“挂一漏万”,立法者应当是在“以及其他”的意义上使用“等”字。换言之,将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与本条中的“特殊职责”等同的情形,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仍然可能会被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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