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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主债权转让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一,我国《民法典》已经确立了“从随主”的债权转让原则,抵押权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系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故不动产抵押权转让应为债权转让的法定效果,该情形下的抵押权属于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其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
第二,如果要求受让人重新进行抵押登记才享有抵押权,则在签署债权转让合同至重新办理完毕登记期间存在“空白期”,“空白期”内受让人不享有抵押权不利于债权保护;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为主债权转让后无需办理抵押登记提供了依据。该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并未明确要求债权转让后行使抵押权应当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
一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并非特定债权,而是一定期间的连续债权,最高额抵押不从属于部分债权,而是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故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债权金额未确定前不允许债权部分转让,此时最高额抵押也不发生转让。
当然,如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整体转让的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后的部分债权转让,此时仍按照“从随主”的规定,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即享有抵押权。
二是存在《民法典》四百零七条“但书”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如在债权部分转让的过程中,债权人与受让人约定仅转让债权而不转让对应的抵押权;抵押人与债权人约定仅为特定债权人设立抵押担保,债权转让未经抵押人同意的,抵押权消灭等情况,该种情形下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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