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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入刑”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一经发布,立即引起全民热议,今天笔者就其中的第三十四条关于“催收非法债务”入刑谈点个人浅见。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催收非法债务”规定的最终内容及其与修订过程中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相比较情况对比如下图:

通过上述对比图看以看出,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草案一审稿中第一款“以此为业的”和该款第二、第三项中有关具体情节轻重的限制条件,同时删除第二款关于竞合时择一重处的规定;进一步把该条一、二审稿中“催收对象”明确定义为“非法债务”,条文位置和含义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显然,该条属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之一,打击的是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
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已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实践中惩处非法讨债行为做法,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01
关于构成本罪的基本判定
本罪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轻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该条规定三种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但此三种行为中的“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具体含义应当以《刑法》中对此通常解释为准,至于具体达到何种程度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显然需要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另外本罪限定行为人催收的债务属于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如果催收的债务属于合法债务,不应构成本罪。对行为人针对合法债权采用非法手段催收的,触犯《刑法》中有关罪名的,只应按照所触犯的罪名处理。最典型的如达到追诉标准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02
如何理解本罪的“非法债务”
简单举例肯定包括高利放贷所产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也包括赌债这样典型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
何为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具体应参照2020年8月20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把民间借贷的法定保护利率上限统一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同时还取消了原来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两线三区”的规定,是否由此就可以认为超过法定保护利率上限之外的均属因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
个人认为不一定。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利率在不同时期确定了不同的利率标准,特别是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创立的民间借贷利率“两线三区”的规定,对于处于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属于不具有强制请求权的自然债务,出借人有权主张支付,借款人亦有权拒绝。
一般地,如果该债务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形成,且双方并没有发生诉讼的,由于《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无溯及力,对于实际年利率36%以内的均应视为合法债务,只有超出部分才为“非法债务”。
另外,根据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符合“套路贷”或者“非法放贷”标准的,则所有本金之外所产生的债务均因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而成为“非法债务”。
构成本罪的“非法债务”是否包括基于《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或者其他关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债务?
个人认为,应当包括。理由是,前述因高利放贷、赌债等产生的债务同样是由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继而丧失了合法债务的基础,因其他无效理由而产生的债务自然也不具有合法债务的基础,也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
肯定有人担心,如此理解本罪的“非法债务”是否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实则不必担心,“非法债务”的认定扩大并不等于本罪的入罪门槛会降低,只要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从严把握“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同样能够实现入罪标准科学合理之目的。
有关本罪与他罪的区别联系,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留待下次具体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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